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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权丨水法规发布

第一条 为了推动水务高质量发展,保障供水安全,提高水务水平,更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从事水利工程建设、供水利用及相关管理活动的人员。
本条例所称供水,是指依靠集水、供水、净水、配水等设施提供生活、生产和公共服务用水的集水、输水、净化水、配水等设施,包括城市供水和农村大宗供水。
本条例所称局部大型供水,是指通过集中式供水工程或者城市供水工程向农村(含城市、乡村)供水。y 达到一定规划供水量和人口水平的管网扩建项目,不包括农业用水。
第三条 发展水务事业应当遵守党和国家的路线、政策、决策、协议,坚持人民导向,统筹城乡,坚持公益性属性,将水源开发与节约用水结合起来,不断增强供水安全保障能力,促进供水服务公平化。
第四条 国家完善支持供水发展的政策措施。
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供水事业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关规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供水安全负主要责任。加强对本行政区域供水服务的组织领导,制定解决供水服务重大问题的总体研究和协调方案,并在同级预算中安排必要的供水服务经费。
第六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指导全国城市供水和农村供水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城乡供水工作。
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供水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指定一个部门负责供水工程或者供水管理工程的指导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负责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地级及以下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供水相关工作。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部门统称水务主管部门。
第七条 国家推动和支持供水科学技术的研发、转化、推广和应用,加强供水人才培训,促进供水科学技术进步,提高供水服务自动化、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第八条 对在供水事业中取得突出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二章 供水水源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水资源状况,合理布局和组织供水水源,加强供水水源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实际需要组织制定供水和水源建设规划。与水有关的计划水源地供应和建设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结合,将国土空间利用的合理需求纳入总体规划,并保障国土空间规划监管信息系统的实施。
第十条 供水水源建设应当协调地表水和地下水、本地水和外来水的运动,实现多种水源的互补。单一水源供水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应急水源或备用水源。有条件的也可实行本地管网供水。
鼓励沿海缺水地区和海岛因地制宜推广淡化水作为补充水源。
第十一条 使用外调水作为饮用水水源时,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等级及以上应当保证当地水源和外调水源能够及时更换。
引水工程管理部门加强对引水工程设施设备的监测、检查、检查、维修和保养,确保设施设备安全运行。因设施维护或者发生紧急情况,可能影响正常调水的,引水工程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影响程度立即通知受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管理。按标准实施饮用水源地标准化建设,落实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措施饮用水源保护区建立饮用水源水质监测、预警和信息共享机制,确保饮用水源水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管理部门应当调整饮用水水源地水量配置,加强饮用水水源地水文水资源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饮用水源地水环境进行监测,加强饮用水源地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调查评价饮用水源地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排查可能的污染风险因素,采取预防措施。ures.相应的风险。
引水工程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引水工程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三章 水利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供水建设统筹规划,保障供水建设与城乡发展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年久失修、影响供水质量、妨碍供水安全的供水设施进行更新改造。
有地下综合管道的地区,有条件的应当将城市供水管道纳入地下综合管道。
第十四条 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相关国家标准的要求。
水利工程的研究、设计、施工和监理均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禁止未取得相关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允许的范围从事供水工程的验收、设计、施工和监理工作。
第十五条 对供水工程中的隐蔽工程,工程施工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质量检验,并如实记录相关情况。隐藏隐蔽工程前,应当做到以下几点:建设主管部门必须通知项目所属部门(以下简称建设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检查。建设部门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部门参加检查。
供水工程竣工后验收离子必须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安排。不会。未经验收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规定迅速将供水工程档案移交给相关备案机构。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要求,统筹区域集中调压、调蓄设施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供水压力要求超过供水管网工作压力时,建设单位应当建设辅助调压、调压设施。
业主共用的调压储水设施和其他公用供水设施(以下统称公用供水设施)的同一建筑面积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有计划地组织实施整治。
本条例所称调压蓄水设施,是指调节自来水管网内水的压力和水量,输送给自来水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用户)的供水设施。
第四章 自来水公司和服务
第十七条 供水单位必须依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拟进行的供水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二)有经过专业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相关岗位的操作人员均经体检合格按照规定。
(三)具有与供水规模相适应的水质管理和检测能力。
(4)应有完善的水质检测、供水设施维护保养等管理制度。
供水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涉及饮用水健康安全的供水设备所使用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程,并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第十八条 水务局应当与水务局签订运营服务合同,明确与供水有关的服务范围、标准、规范、要求、服务质量评价、退出机制等事项。
供水设备应当符合供水服务相关标准、规范和要求,加强内部管理,不断提高质量保障供水服务的质量和效率,以准确计量、公开透明确保安全、便捷和连续性。为用户提供持续、稳定的供水服务。
第十九条 供水机构应当以易于公众理解的方式公布公共供水安装使用准入程序、服务标准、水费标准、水质检测等信息,并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通过售楼处、网上办理等多种服务渠道,为用户申请使用供水设施提供便利。
供水管网范围内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供水安装接入的,建设部门应当在开工前申请安装接入,供水单位应当申请安装接入。应及时处理。
第二十一条 供水设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有关标准规定的检测指标、检测频率和检测方法,定期对原水、工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进行检测,确保供水质量符合要求。符合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
供水设施发现原水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水务主管部门将及时通报生态环境、疾病预防控制等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及时检查并应对。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水质监测制度。
第二十二条 sumWater inistro 主管部门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供水管网中设置压力测点,开展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三条 供水设备必须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土建工程或者设备检修等原因需要暂停供水的,供水单位必须提前24小时向社会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用户,并严格控制供水期限和范围。停水影响较大的,政府应当通报供水主管部门并经批准,并采取临时供水等措施,保证居民日常基本用水供应。
因自然灾害或事故等紧急情况而无法按照前项规定提前通知时发现后,供水机构必须进行紧急抢修,通知用户并通知供水机构。
暂停供水可能影响消防救援行动的,供水单位应当提前通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第二十四条 用户必须使用并节约饮用水。使用水单位安装的管道、水龙头等供水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未经卫生工程局许可,禁止挪用、挪用自来水。
第二十五条 用户必须按照约定的缴费日期或者凭缴费表出具的数据和水费规定缴纳水费。不符合水表计量条件的农村用户,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或协议缴纳水费。
第二十六条 制定和调整城市水价时,应当考虑促进节约用水、用户承受能力等因素。按照成本分摊、合理效益、公平负担的原则综合考虑。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水价,非居民用水逐步超限额增加。供水单位因供水价格调整不足而未实现授权收入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供水单位必须采取措施,有效管理生产经营成本。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制定。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管理部门结合农村供水实际,完善农村供水价格形成机制。第二十七条 供水机构应当建立供水服务质量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妥善处理用户反映的供水服务质量及其他问题,并将处理结果通报用户。如果用户对结果不满意,可以向水务部门投诉,水务部门必须及时答复。用户还可以直接向水务部门投诉供水服务质量等问题。
第五章 水利设施管理与保护
第二十八条 供水总局对其管辖的专用供水池、引水渠进行管理。 、取水口、泵站、调压及储存设施、井组、输(配)水管网、计量仪表、净水(配)厂、公共供水站等供水设施。他们是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进行运行和维护,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定期检查和维护,监测安全风险,排查治理隐患,确保安全运行。
供水单位要采取供水管网升级改造、调节供水压力、智能化管理等措施,严格控制供水管网漏水。
供水单位对供水设施进行维护、修理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和协助。
第二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新建房屋的公用供水设施和改建房屋的公用供水设施,应当依法交由供水单位维护管理。对于安装除上述以外的住宅建筑公用供水设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安排供水设施逐步移交运行维护。居民共用的供水设施交由供水单位运营维护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运营维护费。
如果将安装在住宅以外的附属建筑内的调压设备、储存设备等供水设备分包给自来水公司,其维护费用将由承包商承担,不计入水费。
储压、调压设施的运行、维护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相关运维部门应建立健全验证管理制度,定期进行清洁消毒、水质检测、发布水质信息,确保水质、水压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供水设施地下和空中安全防护的范围。在安全防护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1)挖坑收集土壤。
(二)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三)堆放、丢弃易燃、易爆、有毒、有害、腐蚀性、放射性、传染性物品的;
(四)其他威胁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造、拆除、迁移供水设施。不应该的。
如果项目建设需要改造、拆除供水设施搬迁的,建设部门应当会同供水部门确定经营方案,并采取措施,保​​证供水设施安全稳定运行。改造、拆除、搬迁及对策费用由施工方承担。建筑部门必须在施工开始前至少 15 天通知水务局。
改造、拆除或者搬迁与供水设施消防用水有关的供水设施,必须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不得影响消防救援行动。供水单位必须提前通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部门或者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污水设施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供水主管部门、有关档案机构等部门应当及时提供有关信息。
建设工程的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必须采取下列措施: 相应的防护措施经供水单位同意并由建设单位实施。
第三十三条 生产、使用有毒、危险、腐蚀性、放射性、传染性物质的单位,不得将其制水设备直接与供水单位的供水设备连接。
禁止未经许可将自制供水设备连接到供水单位的供水设备上。因特殊情况需要接驳的,经供水单位同意,接驳处必须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用于抽水的泵应未经供水设施同意,不得直接安装在供水设施上。
第三十四条 供水设施信息系统运行维护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系统网络安全管理,落实网络安全防护措施和其他安全要求。关键网络设备及其包含的信息系统属于密钥保护法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范围。
第三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供水工程和服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等的监督检查,规范监督检查活动。水利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联合检查 如果可能,应进行联合检查ie 出来了。非接触技术手段允许的,不进行现场检查。
对供水设备进行现场检查时,水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组织和个人说明有关事项,查阅、复制有关材料,调查检查有关信息系统,并可以进行现场检查。有关部门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六章 水突发事件管理与处置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本地区供水应急预案,协调应急供水物资的储存、运输,定期进行应急供水演练。
第三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根据当地供水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具体的供水应急预案,并配备相应的供水应急预案。供应应急物资,定期进行供水应急演练。
供水部门要加强供水安全风险管控,采取多种安全措施,迅速排查消除供水安全隐患。
第三十八条 影响供水安全的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响应,根据突发事件的具体情况组织实施应急供水、污染治理、水源变更等工作,优先保证生活用水,考虑其他用水,尽量减少突发事件的影响。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人民政府统一协议,开展与供水有关的各类应急处置任务。同级政府。
第三十九条 影响供水安全的突发事件发生后,供水机构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具体情况,采取抢修供水设施、扩建水源预处理设施、改进改造净水设施处理技术等应急处置措施,保障正常供水。因特殊情况确实无法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将采取减少供水量、降压等措施,并立即告知用户有关用水的注意事项。然后向水务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 有关部门和个人应当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和供水部门实施的供水应急响应措施,积极参与供水应急响应工作。工作,配合维护社会秩序。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引水工程管理部门未对引水工程的设施、设备进行监测、检查、检查、维修、保养,或者未采取措施保证引水工程的水质的,水管理部门可以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引水工程管理部门未按照规定将可能影响引水正常的情况通报受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水管理部门可以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若造成严重后果,将被处以罚款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供水机构未向社会公开供水安装及安装程序、服务标准、水质检测等信息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供水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水部门可以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开展供水业务和供水服务条件的。
(二)不符合有关标准、规范的供水的s和服务要求;
(三)未按照规定对原水、厂水、管道水进行质量检测的。
(四)确定原水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不予处理,也不向水务主管部门报告。
(五)供水管网精度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六)未经许可中断供水或者需要暂时停止供水的,不得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用户。
(七)未按照规定运行、维护所辖供水设施的。
(八)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修复的。
调压、调蓄设施的运行、维护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的,由供水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分。
供水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规定或者未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使用未经批准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工程开工前,建设部门或者建设部门不了解工程作业范围内地下污水设施相关情况,或者事先未同意的并经供水部门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后,供水部门应当责令、警告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纠正措施。对单位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将处以罚款。对个人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影响供水安全行为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纠正措施:对单位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单位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如有违法所得,一律没收。如果供水安全受到严重影响,可能会在一定时间内切断供水。
(一)在地下、地上供水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实施本条例规定的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的。
(二)擅自改造、拆除、搬迁供水设施的。
(三)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腐蚀性、放射性或者传染性物质的设施,应当将供水设备的供水设备与制水设备直接连接。
(四)擅自将自行安装的供水设备与供水单位的供水设备连接的。
(5)直接在设施供水中安装泵并抽水未经卫生局同意。
第四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供水业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 使用自建、安装供水管网向城市用水单位和非本单位提供生活用水和公共服务的城市企业、事业单位协会n 单位纳入城市供水管理。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除大型农村供水以外的农村供水标准化建设和专业化管理维护,建立健全水质保障体系,采取措施保证供水符合国家有关标准。除农村大型供水以外的农村供水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同时,《城镇供水条例》也将废止。 【编辑:刘洋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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